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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控制

 

赣州地区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控制污染,加强对污染源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和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区境内的一切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排污单位)。
  第三条 在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通过排污申报登记基础上,发放《污染物排放许可证》(以下简称《排污许可证》),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第四条 本办法由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和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章 排污申报登记制度

  第五条 排污单位必须在指定时间内,向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并提供防治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第六条 排污单位必须如实填写申报登记表,经本单位主管部门核实后,报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无主管部门的排污单位,直接报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新建和技改项目,试产前3个月内按第六条规定向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排污申报登记。
  第八条 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变化或改变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时,应提前15天向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履行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章 排污许可证制度

  第九条 排污单位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持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排污申报登记表申请《排污许可证》。
  第十条 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核准排污单位的排放量。
  对不超过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颁发《排污许可证》。
  对超过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颁发《临时排污许可证》,并限期削减排放量。
  第十一条 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必须限期治理。限期治理期间发给《临时排污许可证》。经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排放总量指标后,发给污染物《排污许可证》。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排污许可证》和《临时排污许可证》须报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核准排放量(由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受权管理的除外):
  〈一〉跨越省、区、县(市)界区的排污单位;
  〈二〉特殊性质的排污单位(如核设施、绝密工程等);
  〈三〉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管理的建设项目。
  第十三条 《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1年;《临时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半年。《排污许可证》实行一年一审制度。
  《排污许可证》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排污单位必须重新申报换证。
  第十四条 持有《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不免除缴纳排污费和其它法律规定的责任。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禁止无证排放。
  第十六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配置监测人员和监测设备,对本单位排放的污染物按国家规定的统一监测方法进行监测。
  排污单位必须按规定向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本单位的排污情况。
  第十七条 排污单位的排污口必须编号、设立标志,并按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要求配备计量装置。
  所有的排污口必须整理规范、具备采样和测流条件。
  第十八条 持有《排污许可证》的单位,必须定期向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削减排放量的进度情况。
  经削减达到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单位,可向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
  第十九条 违反《排污许可证》规定额度超量排污的,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有权中止或吊销其《排污许可证》。
  被中止《排污许可证》的单位,在规定时间内达到《排污许可证》要求的,由县(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恢复其被中止的《排污许可证》。
  被吊销《排污许可证》的单位,必须重新申请《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条 污染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可在本县(市)排污单位间相互调剂,有偿转让,但必须经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主管部门批准。
  对跨县(市)或跨地区的水体进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时,应由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水质规划要求,统一协调。
  第二十一条 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管辖区内已颁发《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抽测、检查,被检查的排污单位应如实汇报情况,并提供有关资料。
  检查人员有责任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
  〈一〉逾期未申报登记或谎报的,按相关法律规定给予罚款。
     在拒报或谎报期间追缴3至5倍的排污费。
  〈二〉拒绝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不如实汇报情况、弄虚作假的,按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罚款。
  〈三〉拒绝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或拒领《排污许可证》的,处以5千元以上至1万以下(含1万元)罚款。
  〈四〉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或未完成削减量以及超出《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量的,处以1万元以上5 万以下罚款,并加倍收缴排污费。
  〈五〉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但排放污染物未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应给予警告,责令限期办理《排污许可证》。逾期不申办者,处以3百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六〉不按照《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应当限期改正,并处以5 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七〉被中止或吊销《排污许可证》的单位,在中止或吊销《排污许可证》期间仍排放污染物的,处以5千元以上至1万元以下(含1万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如本法第二十一条所述行为是排污单位法人代表纵容、授意下或直接责任人员所致的,处以法人代表3百元或直接责任人员1百元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排污单位或个人接到缴纳排污费或罚款通知书后,应按规定的日期缴付,逾期未缴付的,每天追加千分之一滞纳金。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赣州地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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