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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辐射工作单位辐射安全许可证核发
一、《辐射安全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办理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5、《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
6、《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国家环保总局令第31号);
7、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放射源安全监管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03]17号);
8、《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放射源安全监管职能分工的通知》(赣府厅发[2005]18号)。
二、许可证审批机构
(一)省环保局负责许可证的审核发证和监督管理工作。
(二)省环保局辐射环境管理处具体实施许可证核发及其辐射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具体职责为:
1、受理许可申请;
2、审核申领材料;
3、组织对申领单位进行现场检查;
4、提出审批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提出整改要求;
5、颁发许可证;
6、办理许可证的换证、延期、注销等事项;
7、依法对辐射工作单位的辐射安全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三、许可证受理范围
在我省销售、使用Ⅱ~Ⅴ类放射源与生产、销售、使用Ⅱ、Ⅲ类射线装置以及销售、使用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的辐射工作单位。
四、许可证申领条件
许可证申领条件见附件一:辐射安全许可证申领条件
五、许可证申领程序
(一)申请
申请领取许可证的辐射工作单位应向省环保局提交以下材料:
(1)辐射安全许可证申请表,许可证申请表格式见附件二;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原件及其复印件,审验后留存复印件;
(3)经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4)满足附件一申领条件中相应规定的证明材料;
(5)单位现存的和拟新增加的放射源和射线装置明细表;
(6)有废旧放射源的单位须提交废源存放及处理情况说明;
(7)其他相关材料。
(二)受理
省环保局辐射环境管理处对申请单位的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并分别作如下处理:
1、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申请事项不属于省环保局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2、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告知申请人当场更正;
3、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4、申请事项属于省环保局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省环保局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许可申请。
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省环保局辐射环境管理处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三)审查
1、辐射工作单位的申请受理后,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
2、组织现场检查,核实申请人提交资料的真实性,检查现场安全措施等的落实情况,对不符合要求的提出整改意见。
3、根据资料审查及现场检查情况提出审查意见,报局领导审批。
(四)审批决定及时限
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检查及资料审查,并对符合条件的单位颁发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20个工作日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理由。对颁发许可证件的应当按规定予以公告。
六、许可证延期
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需要延续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于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省环保局提出延续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1)许可证延续申请报告;
(2)辐射环境监测报告;
(3)许可证有效期内的辐射安全防护工作总结;
(4)许可证正、副本。
自受理延续申请之日起,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完成审查,并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延续,换发使用原编号的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七、许可证变更
1、辐射工作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登记之日起20日内,向省环保局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并提供以下有关材料:
(1)许可证变更申请报告;
(2)单位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复印件;
(3)许可证正、副本。
2、辐射工作单位部分终止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部分终止生产、销售、使用射线装置活动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0日内,向省环保局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并提供以下有关材料:
(1)许可证变更申请报告及相关情况说明;
(2)部分终止销售、使用的放射性同位素与部分终止生产、销售、使用的射线装置的处置证明;
(3)许可证正、副本。
省环保局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对符合条件的换发许可证或办理变更手续。
八、许可证重新申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证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许可证申领程序,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
(1)改变许可证规定的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的;
(2)新建或者改建、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的。
省环保局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对符合条件的换发许可证。
九、许可证遗失补发
辐射工作单位因故遗失许可证的,应当及时到省级报刊上刊登遗失公告,并于公告30日后的一个月内持许可证补发申请及遗失公告到省环保局申请补发。
十、许可证注销
辐射工作单位全部终止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射线装置活动的,应当向省环保局提出注销许可证的申请,省环保局核查合格后,办理许可证注销手续。
附件一:辐射安全许可证申领条件
(一)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单位申请领取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使用Ⅰ类、Ⅱ类射线装置的,应当设有专门的辐射安全与环境保护管理机构,或者至少有1名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技术人员专职负责辐射安全与环境保护管理工作;其他辐射工作单位应当有1名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技术人员专职或者兼职负责辐射安全与环境保护管理工作;依据辐射安全关键岗位名录,应当设立辐射安全关键岗位的,该岗位应当由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担任。
2、从事辐射工作的人员必须通过辐射安全和防护专业知识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培训和考核。
3、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有满足辐射防护和实体保卫要求的放射源暂存库或设备。
4、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使用场所有防止误操作、防止工作人员和公众受到意外照射的安全措施。
5、配备与辐射类型和辐射水平相适应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包括个人剂量测量报警、辐射监测等仪器。使用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的单位还应当有表面污染监测仪。
6、有健全的操作规程、岗位职责、辐射防护和安全保卫制度、设备检修维护制度、放射性同位素使用登记制度、人员培训计划、监测方案等。
7、有完善的辐射事故应急措施。
8、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的,还应具有确保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达标排放的处理能力或者可行的处理方案。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开展诊断和治疗的单位,还应当配备质量控制检测设备,制定相应的质量保证大纲和质量控制检测计划,至少有一名医用物理人员负责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检测工作。
(二)销售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申请领取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设有专门的辐射安全与环境保护管理机构,或者至少有1名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技术人员专职负责辐射安全与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2、从事辐射工作的人员必须通过辐射安全和防护专业知识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培训和考核。
3、需要暂存放射性同位素的,有满足辐射安全和防护、实体保卫要求的暂存库或设备。
4、需要安装调试放射性同位素的,有满足防止误操作、防止工作人员和公众受到意外照射要求的安装调试场所。
5、具有符合国家相关规定要求的贮存、运输放射性同位素的包装容器。
6、运输放射性同位素能使用符合国家放射性同位素运输要求的运输工具。
7、配备与辐射类型和辐射水平相适应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包括个人剂量测量报警、便携式辐射监测、表面污染监测等仪器。
8、有健全的操作规程、岗位职责、安全保卫制度、辐射防护措施、台帐管理制度、人员培训计划和监测方案。
9、有完善的辐射事故应急措施。
(三)生产、销售射线装置的单位申请领取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设有专门的辐射安全与环境保护管理机构,或至少有1名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技术人员专职负责辐射安全与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2、从事辐射工作的人员必须通过辐射安全和防护专业知识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培训和考核。
3、射线装置生产、调试场所满足防止误操作、防止工作人员和公众受到意外照射的安全要求。
4、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
5、有健全的操作规程、岗位职责、辐射防护措施、台帐管理制度、培训计划和监测方案。
6、有辐射事故应急措施。
(四)将购买的放射源装配在设备中销售的辐射工作单位,应同时具备销售和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单位申请领取许可证应当具备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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