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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局 1988 年 3 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控制水污染,加强对水污染源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污染物排放浓度控制管理的基础上,通过排污申报登记,发放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逐步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 ( 以下简称:排污单位 ) 。
第四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和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章 排污申报登记制度
第五条 排污单位必须在指定时间内,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第六条 排污单位必须如实填写申报登记表,经本单位主管部门核实后,报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新建和技改项目,试产前三个月内按第六条规定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排污申报登记。
第八条 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变化或改变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时,应提前十五天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履行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章 排放许可证制度
第九条 各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申报登记的基础上,分期分批对重点污染源和重点污染物实行排放许可证制度。
第十条 排污单位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持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排污申报登记表申请《排放许可证》。
第十一条 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本地区内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应根据水体功能或水质目标的要求进行总量分配,根据水污染和污染排放现状,确定污染物削减量。
第十二条 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指标核准排污单位的排放量。
对不超出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颁发《排放许可证》。
对超出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颁发《临时排放许可证》,并限期削减排放量。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排放许可证》和《临时排放许可证》须报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核准污染物排放量:
( 一 ) 跨越省、自治区、直辖市界区的排污单位;
( 二 ) 特殊性质的排污单位 ( 如核设施、绝密工程等 ) ;
( 三 ) 特大型 ( 投资二亿元以上 ) 的建设项目 ( 报国务院审批 ) 。
第十四条 《排放许可证》的有效期限,由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排放许可证》的有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临时排放许可证》的有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排放许可证》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排污单位必须重新申请换证。
第十五条 持有《排放许可证》或《临时排放许可证》的排污单位,不免除缴纳排污费和其它法律规定的责任。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六条 排污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排放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禁止无证排放。
第十七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配备监测人员和监测设备,对本单位排放的污染物按国家规定的统一方法进行监测。
排污单位必须按规定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本单位的排污情况。
第十八条 排污单位的排污口必须编号,设立标志,并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配备计量装置。
所有的排污口都必须具备采样和测流条件。
第十九条 持有《临时排放许可证》的单位,必须定期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削减排放量的进度情况。
经削减达到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单位,可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排放许可证》。
第二十条 违反《排放许可证》规定额度超量排污的,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有权中止或吊销其《排放许可证》。
被中止排放许可证的单位,在规定时间内达到排放许可证要求的,由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恢复其被中止的排放许可证。
被吊销排放许可证的单位,必须重新申请《排放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水污染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可以在本地区的排污单位间互相调剂。但必须由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对跨地区或跨省界的水体进行污染物排放总量的控制时,应由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水质规划的要求,统一协调。
第二十二条 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管辖区内已颁发《排放许可证》的企业事业单位进行现场抽测、检查,被检查的排污单位应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有关资料。
检查人员有责任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
( 一 ) 逾期未申报登记或谎报的,给予警告处分和处以五千元以下 ( 含五千元 ) 罚款。
在拒报或谎报期间,追缴一至二倍的排污费。
( 二 ) 逾期未完成污染物削减量以及超出《排放许可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量的,处以一万元以下 ( 含一万元 ) 罚款,并加倍收缴排污费。
( 三 ) 拒绝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或拒领《排放许可证》的,处以五万元以下 ( 含五万元 ) 罚款,并加倍收缴排污费。
被中止或吊销《排放许可证》的单位,在中止或吊销《排放许可证》期间仍排放污染物的,按无证排放处理。
第二十四条 如本办法第二十三条所述行为系在排污单位的法人代表纵容、授意下或直接人员所致的,处以法人代表或直接责任人员月工资的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排污单位或个人接到缴纳排污费和罚款通知书后,应按规定的日期缴付;逾期未缴付的,每天追加千分之一滞纳金。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排污申报登记表、《排放许可证》、《临时排放许可证》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十七条 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地方实施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环境监理工作暂行办法
(91) 环监字第 338 号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决定》 ( 国发 (1990)65 号中关于“加强基层环境监督执法队伍建设,增强执法力量”的规定,为强化对工业污染源、海洋和自然生态环境监督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环境监理的主要任务,是在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领导下,依法对辖区内污染源排放污染物情况和对海洋及生态破坏事件实施现场监督、检查、并参与处理。
第三条 县及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应设立环境监理机构。环境监理机构内设立环境监理员,在有条件的地方、乡镇、街道也应设立专职环境监理员。建立、健全环保执法队伍,充实加强环保执法力量。
第四条 各级环保部门的环境监理人员,应按规定列入行政或事业编制,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足部分可按规定从环保补助费中给予适当补助。
第五条 环境监理机构职责:
1 、贯彻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规章。
2 、依据主管环保部门的委托依法对辖区内单位或个人执行环境保护法规的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并按规定进行处理。
3 、负责污水、废气、固体废弃物、噪声、放射性物质等超标排污费和排污水费的征收工作。
4 、负责排污费财务管理和排污费年度收支预、决算的编制以及排污费财务、统计报表的编报汇审工作。
5 、负责对海洋和生态破坏事件的调查,并参与处理。
6 、参与环境污染事故、纠纷的调查处理。
7 、参与污染治理项目年度计划的编制,负责该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8 、负责环境监理人员的业务培训,总结交流环境监理工作经验。
9 、承担主管或上级环保部门委托的其他工作任务。
第六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根据环境监理工作需要,为所属监理机构配备监理车辆和通讯等设备、器材。
第七条 环境监理员职责:
1 、对辖区内排污单位或个人的下列行为进行巡查、监督:
(1) 各种污染源各类污染物排放情况;
(2) 污染治理设施的运转情况;
2 、环境污染事故、纠纷的现场调查。
3 、超标排污费、排污水费以及与排污费有关的经济处罚款项的征收与催缴。
第八条 环境监理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1 、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熟悉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政策和规章,作风正派,廉洁奉公。
2 、县及县以上环境监理机构的环境监理人员应具有中专以上文化程度或取得初级以上技术职称,从事环保工作两年以上。
3 、乡镇、街道环境监理员、应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从事环保工作一年以上或三个月以上环保专业知识培训。
第九条 凡在环境监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符合环境监理员条件,经同级环境保护部门审查考核批准,报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乡镇、街道环境监理员由县级环境保护部门考核与聘用。
第十条 环境监理员在执行任务时有如下权力:
1 、对排放污染物现场进行调查,采样并查阅有关技术资料。
2 、约见排污单位和破坏海洋和自然生态单位负责人及其有关人员。
3 、制止违章排放污染物和破坏海洋和自然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十一条 环境监理员有义务为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保守业务和技术秘密。
第十二条 环境监理员在执行任务时应统一标志,佩戴“中国环境监理”证章,出示环境监理证件。环境监理标志、监理证章和证件由国家环保局监制,省级环境保护部门统一颁发。凡不再胜任环境监理工作或调离环境监理工作岗位者,应收回环境监理证件及证章,并报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对在环境监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环境监理员应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者,应给予批评与处分。情节严重并造成严重后果,触犯刑律者,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实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环保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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