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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审批
二、建设项目发生重大变化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登记表的重新审批
一、办理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22、24条;
2、《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10、12、22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20条;
4、《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第三章;
5、《江西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3、5、12、15、21、26条;
二、办理部门:赣州市环境保护局监督管理科
三、办理条件 按照国家环保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加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级审批的通知》(环发[2004]164号)和《江西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赣环督字[2005]26号),应由市环保局负责审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四、办理程序
1、建设单位向市环保局提供项目资料,市环境保护局对项目进行受理登记,并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进行分类;
2、建设单位向市环保局递交审批申请及环境保护影响评价文件、各县(市、区)环保局对该项目的初审意见,编制报告书的项目还需提供评估中心技术评估意见和专家技术审查意见等材料;
3、市环保局按规定予以审批。
4、办理需要提交的材料
(1)、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批申请书;
(2)、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稿)及电子版(WORD格式);
(3)、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修改清单;
(4)、项目所在地各县(市、市)环境保护局对该项目的初审意见;
(5)、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评估机构的技术评估意见;
(6)、专家技术审查意见;
(7)、项目对周边环境或公众安全影响重大的,需提交项目所在地县(市、区)政府的相关意见。
五、办理期限
凡符合国家规定和产业政策的新、扩、改建项目,在本局审批权限内,手续齐全、项目前期准备工作完善的情况下,在规定的审批时间内缩短一半,即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30日,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15日,收到“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7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三、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验收
一、办理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22、24条;
2、《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10、12、22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20条;
4、《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第三章;
5、《江西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3、5、12、15、21、26条;
二、办理部门:赣州市环境保护局监督管理科
三、办理条件
(1)、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向市环保局申请该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2)、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自试生产之日起3个月内,向市环保局申请该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四、办理程序
1、建设单位向市环保局提出该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
2、需监测的项目,委托有相应资质的环境监测或调查(调查可由有资质的环评单位承担),并编制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表)或环境保护验收调查报告(表);
3、建设单位向市环保局提交验收相关资料;
4、市环保局组织成立验收组进行现场检查和审议,提出验收意见;
5、验收合格,由市环保局对建设项目进行竣工验收公示;若验收不合格,不得投入生产,经限期整改后,再按此程序重新申请验收;
6、公示通过后,由市环保局出具验收意见。
7、需要提交的材料
(1)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需提交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并附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或调查报告;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提交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竣工验收申请表,并附环境保护验收监测表或调查表;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提交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登记卡;
(2)环境保护执行报告
五、办理期限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三同时”验收,资料齐全,自收到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验收。
四、排污许可证(大气、水)核发
一、办理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10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5条;
二、办理部门:赣州市环境保护局污染控制科
三、办理条件
1、排污许可证发证条件
(1)、排污者依法设立,且正常状态下排放主要水污染;
(2)、排污者排放的污染物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标准;
(3)、排污者实际排污总量控制在环保部门核定下达的总量控制指标内;
(4)、排污者的生产工艺和设备符合产业政策。
2、临时排污许可证发证发放条件
(1)、排污者依法设立,且正常状态下排放主要水污染物;
(2)、排污者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被依法责令限期法理;
(3)、进行新建、改建、扩建的排污者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已经建成并进行试生产。
四、办理程序
(1)、被列入实施范围的排污者,应按当地环保部门指定时间内领取《江西省排污许可证申请表》;
(2)、排污者接到通知后,按期如实填写《江西省排污许可证申请表》,并按环保部门要求提供真实材料;
(3)、排污者申报材料符合要求的,环保部门在5日内作出受理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者;申报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在5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补充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办理期限
(1)、排污者提交的申请材料经环保部门审查合格,并在受理之日起的20个工作日内按照发证条件作出批准或不批准发放排污许可证的决定,并采取适当形式进行公示;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作出批准发主排污许可证的决定;
(2)、环保部门在作出准允排污许可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核发排污许可证。
五、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发
一、办理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49条; 2、《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2条
二、办理部门:赣州市环境保护局污染控制科
三、办理条件
1、申请领取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综合经营许可证,应具备下列条件
(1)、有3名以上环境工程专业人员或者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并有3年以上固体废物污染治理经历的技术人员;
(2)、有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有关危险货物运输安全要求的运输工具;
(3)、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和安全要求的包装工具,中转和临时存放设施、设备以及经验收合格的贮存设施、设备;
(4)、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危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和安全要求的处置设施、设备和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其中,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医疗废物处置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5)、与所经营的危险废物类别相适应的处置技术和工艺;
(6)、有保证危险废物经营安全的规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7)、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应当依法取得填埋场所的土地使用权。
2、申请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防雨、防渗的运输工具;
(2)、有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和安全要求的包装工具、中转和临时存放设施、设备;
(3)、有保证危险废物经营安全的规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四、办理程序
1、国家对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颁发
下列单位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1)、年焚烧1万吨以上危险废物的;
(2)、处置含多氯联苯、汞等对环境和人体健康威胁极大的危险废物的;
(3)、利用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建设项目规划的综合性集中处置设施处置危险废物的;
(4)、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5)、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6)、上述规定之外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2、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在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前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附具本办法程序第(5)条或者第(6)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3、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对申请单位提交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对申请单位的经营设施进行现场核查。符合条件的,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予以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4、发证机关在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征求卫生、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
5、申请单位凭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工商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6、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1)、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
(2)、危险废物经营方式;
(3)、危险废物类别;
(4)、年经营规模;
(5)、有效期限;
(6)、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7)、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的内容,还应当包括贮存、处置设施的地址。
7、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变更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和住所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
8、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1)、改变危险废物经营方式的;
(2)、增加危险废物类别的;
(3)、新建或者改建、扩建原有危险废物经营设施的;
(4)、经营危险废物超过原批准年经营规模20%以上的。
五、办理期限
(1)、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为5年;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为3年。
(2)、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继续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应当于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换证申请。原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换证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换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3)、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终止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应对经营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对处置的危险废物作出妥善处理。
(4)、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在采取前款规定措施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注销申请,由原发证机关进行现场核查合格后注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5)、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执照经营许可证规定动作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
(6)、禁止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进口或者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电子类危险废物。
(7)、禁止交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
(8)、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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