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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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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办理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49条; 2、《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2条
    二、办理部门:赣州市环境保护局污染控制科 联系电话:8100906
    三、办理条件
     1、申请领取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综合经营许可证,应具备下列条件
    (1)、有3名以上环境工程专业人员或者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并有3年以上固体废物污染治理经历的技术人员;
    (2)、有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有关危险货物运输安全要求的运输工具;
    (3)、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和安全要求的包装工具,中转和临时存放设施、设备以及经验收合格的贮存设施、设备;
    (4)、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危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和安全要求的处置设施、设备和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其中,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医疗废物处置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5)、与所经营的危险废物类别相适应的处置技术和工艺;
    (6)、有保证危险废物经营安全的规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7)、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应当依法取得填埋场所的土地使用权。
    2、申请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防雨、防渗的运输工具;
    (2)、有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和安全要求的包装工具、中转和临时存放设施、设备;
    (3)、有保证危险废物经营安全的规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四、办理程序
    1、国家对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颁发
    下列单位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1)、年焚烧1万吨以上危险废物的;
    (2)、处置含多氯联苯、汞等对环境和人体健康威胁极大的危险废物的;
    (3)、利用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建设项目规划的综合性集中处置设施处置危险废物的;
    (4)、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5)、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6)、上述规定之外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2、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在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前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附具本办法程序第(5)条或者第(6)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3、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对申请单位提交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对申请单位的经营设施进行现场核查。符合条件的,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予以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4、发证机关在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征求卫生、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
    5、申请单位凭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工商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6、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1)、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
    (2)、危险废物经营方式;
    (3)、危险废物类别;
    (4)、年经营规模;
    (5)、有效期限;
    (6)、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7)、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的内容,还应当包括贮存、处置设施的地址。
    7、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变更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和住所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
    8、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1)、改变危险废物经营方式的;
    (2)、增加危险废物类别的;
    (3)、新建或者改建、扩建原有危险废物经营设施的;
    (4)、经营危险废物超过原批准年经营规模20%以上的。
    五、办理期限
    (1)、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为5年;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为3年。
    (2)、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继续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应当于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换证申请。原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换证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换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3)、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终止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应对经营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对处置的危险废物作出妥善处理。
    (4)、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在采取前款规定措施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注销申请,由原发证机关进行现场核查合格后注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5)、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执照经营许可证规定动作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
    (6)、禁止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进口或者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电子类危险废物。
    (7)、禁止交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
    (8)、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09年0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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